(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宗兰与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兰,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李宗兰,工人。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久林(特别授权。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特别授权),系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乘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守彪(一般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兰诉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XX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杨久林,被告荆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荆门XX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宗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原告李宗兰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对原告李宗兰进行伤残鉴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而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却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原告李宗兰进行鉴定,该标准第1.2条已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本院依法准许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杨久林,被告荆门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兰诉称,原告李宗兰的娘家系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六里冲村四组人,母亲去世回娘家奔丧后回当阳,2015年3月29日下午14许,在宜都市枝城车站乘坐鄂H×××××号大巴客车回当阳,行驶至枝江市325省道9.7公里路基农田坎深3米处时,大巴客车侧翻在田坎3米深路基中,当即造成原告李宗兰面部头皮几乎全部撕裂伤,眼睛严重受损,流血过多,头颅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昏迷,造成财物丢失外,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综上,荆门XX公司的客车采取欺诈手段,将鄂H×××××号大巴客车擅自改变了客运线路,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必然原因。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荆门XX公司与原告李宗兰构成《客运合同》的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护理费16650元(15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小计438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976.08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小计130634.08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羽绒服720元,内衣180元,秋衣裳35元,毛衣300元,毛线(没织好的毛衣)360元,发夹30元,金耳环1500元,手术时剪发100元,小计3225元。以上共计177659.08元。四、判决确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惩罚性判决被告按原告实际的损失两倍以下赔偿原告李宗兰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共计427659.8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宗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警察对鄂H×××××号大巴客车司机的询问与该车司机的陈述,宜都市枝城客运站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外,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违反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鄂H×××××号客运线路,是造成本次严重后果的必然后果。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资料,证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证据四:原告的门诊医疗费,证明原告住院期和出院后的门诊的医疗费为3976.08元。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天数60天,伤残等级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5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证据七:原告同事的工资对照表及养老金保险卡,证明原告是宜昌佳润纺纱厂职工外,还证明其误工工资与其他职工相比每天120元工资标准,原告受伤致残后已失业,未能到宜昌佳润纺纱厂上班。证据八:鄂财政发(2007)17号文件,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证据九:宜都市枝城镇六里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光春的身份证,证明李光春与原告系被扶养人关系。证据十:武汉鹏飞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宗全九个月的工资为10万元,作为请求护理费的依据。证据十一:2015年5月30日枝江市芳嫂家政劳动服务部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床陪夜费300元。证据十二:2015年4月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1日爱尚依牛仔专卖票据一份,金额1020元,收条一份,金额100元,美木子销售单一份,金额215元,貂绒线白条一份,金额540元,周大金珠宝销售单一份,金额860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荆门XX公司辩称:一、原告乘坐答辩人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中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只能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且按照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司法实践中,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都是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每人78.71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原告已经提出了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又提出每天50元的营养费,明显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答辩人建议对原告的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酌定;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起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有经营者存在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行为,消费者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情形;6、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既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那么对此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对答辩人处以25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24.66元,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元。对于答辩人预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荆门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复印件,金额21824.66元,杨久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24.66元、预付赔偿款2000元。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鉴定李宗兰伤残程度为Ⅸ级,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但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疤痕长度为28.6CM,前一个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疤痕长度为15CM。我们已经穷尽了司法鉴定程序,具体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荆门XX公司对原告李宗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有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缺乏关联性,由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证据六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对证据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宗全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表。该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存在疑问,原告在住院期间李宗全有没有护理,从该证据看不出来。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也应在证明上签名,以证明单位确实存在。对证据十一、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二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李宗兰对被告荆门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月工资3500元,而李宗全没有提供月工资税收证明,故对李宗全九个月工资为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本院认为,原告李宗兰的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并能形成证据链,证据十一、十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原告李宗兰在宜都市枝城车站购票(车票价格为32元)乘坐被告荆门XX公司的鄂H×××××号客车回当阳,行至枝江市325省道9.7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与对向刘谨驾驶的鄂E×××××重型仓栅式拖鱼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客车上12名乘客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枝公交认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李宗兰乘坐鄂H×××××大客车。被告荆门XX公司驾驶员邓云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3月29日-2015年5月19日),花去医疗费21824.66元,已由被告荆门XX公司垫付。被告荆门XX公司另预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李宗兰。原告李宗兰住院期间租床陪夜费300元。2015年5月19日,枝江市人民病情书,诊断李宗兰为多发性损伤:1、Ⅱ级脑外伤,左侧额骨及多发面颅骨骨折;2、左侧第5肋骨骨折;3、左侧额面部软组织广泛撕脱、挫裂伤。处理及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原告李宗兰因手术需要另付剪发费1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李宗兰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宗兰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宗兰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李宗兰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4、被鉴定人李宗兰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原告李宗兰花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荆门XX公司对原告李宗兰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宗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所作出了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宗兰伤残程度为Ⅸ级。被告荆门XX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宗兰随身的财产损失为羽绒服720元,内衣180元,秋衣裳35元,毛衣300元,毛线(没织好的毛衣)360元,发夹30元,金耳环1500元。原告李宗兰在宜昌佳润编织有限公司做细纱挡车工,月工资3600元左右。同时查明,鄂H×××××号客车批准的营运路径为宜都市出发经枝城大桥、318国道到枝江市、枝江市仙女镇走256省道到问安镇、当阳市半月镇、当阳市、荆门市。而事故当天鄂H×××××号客车走的路线为在枝江市仙女镇上高速公路,在安福寺镇下高速公路上325省道向当阳市行驶回荆门市。鄂H×××××号客车当天改变营运践线的原因是问安至当阳市这段在修路。本院认为:1、原告李宗兰购票乘坐被告荆门XX公司的鄂H×××××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荆门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原告李宗兰诉被告荆门XX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XX公司为原告李宗兰垫付的医疗费21824.66元应计入原告李宗兰的损失中。原告李宗兰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宗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21824.66元+3976.08元,住宿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宗兰诉请的护理费中,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5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整为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15年度)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原告李宗兰的护理费应为8736.76元[(51天×2人+9天×1人)×28729元/年÷365天]。原告李宗兰诉请的营养费中的营养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标准本院调整为每天20元,原告李宗兰的营养费应为1020元(51天×20元/天)。原告李宗兰的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原告李宗兰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3200元,随身财产损失3125元,手术时剪发100元,租床费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李宗兰的经济损失为182390.50元。被告荆门XX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21824.66元及预付的赔偿金2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2、被告荆门XX公司改变部分营运路段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故意行为。原告李宗兰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而并不是被告荆门XX公司以使原告李宗兰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并发生意思表示后而造成的受伤,故被告荆门XX公司改变营运线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原告李宗兰受伤与被告荆门XX公司改变营运路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李宗兰诉请被告荆门XX公司按原告实际损失两倍以下赔偿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李宗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问题。因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纠纷,而原告李宗兰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荆门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宗兰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宗兰经济损失182390.50元,减去已赔付的23824.66元,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58565.84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宗兰承担1100元,被告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