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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汤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源。委托代理人:陈川,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运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运华公司将本案涉及的房屋抵给案外人,案外人转手又卖给汤源,因此种转让不动产的行为违反了效力性法律规定,逃避了国家税收,违反国家税收等法律法规。(二)本案中,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规定是在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审法院用后颁布法规调整颁布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运华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作废”章是内部管理行为。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房屋均是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与运华公司承担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汤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运华公司的再审请求。运华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虽然运华公司没有直接收取汤源的房款,但通过此种方式实现了债务清偿,汤源也因此种交易方式实际取得了合同标的物,并在运华公司办理了进户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汤源要求运华公司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请求并无不当。(二)运华公司主张的二手房、规避税费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该规定反映出的交易纳税原则是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即权属转移才纳税,而不是逢交易必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因此,交易终止就无需再缴纳契税,即便缴纳契税,也可以退还。运华公司主张涉案房产的交易方式属于恶意串通规避税费的理由不成立。(四)2007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房屋由经济适用住房变为商品房。一、二审法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五)汤源既不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特定供应对象,也不是经政府认定的受供应群体成员。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合同的价款不是政府确定的成本价。故运华公司主张汤源购买的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主张不成立。(六)二审法院查明运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名义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工程款以房抵账关系,该房屋亦未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基于运华公司与汤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案外人已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主张,可以确定的法律争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二,运华公司应否支付汤源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运华公司与汤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原系运华公司欠案外人工程款,将案涉房屋抵账给案外人,并交付占有,该行为属于以物抵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4月26日,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汤源于2001年4月26日分别付款82000元(抵35栋楼探测工程款)和48534元,合计130534元。之后,运华公司为汤源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以物抵债的问题。本案运华公司欠案外人工程款,运华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抵顶债务,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的以物抵债。因此,债务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具有代物清偿的性质。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代物清偿要物合同的属性,当事人仅仅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尚不是代物清偿,只有现实提出和受领代替给付,才算清偿。本案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确定一次性付款130534元。2007年5月6日,案涉房屋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为商品房。根据上述分析,此前运华公司对房屋的转移占有且又为汤源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该条真实的立法意图不在于禁止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而在于方便行政管理,该条不属于合同效力取缔性规范,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运华公司仅以案外人与其签订抵账房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再行转让、逃避了国家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运华公司主张其与汤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关于运华公司应否支付汤源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汤源与运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经确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内容。运华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案中,运华公司与汤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但运华公司对汤源诉讼至法院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汤源起诉后,运华公司仍不为汤源办理权属登记属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运华公司应支付汤源逾期办证违约金。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判决考虑案涉房屋最初不属于商品房性质的历史成因等诸多因素,自汤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运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审 判 员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