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西四里6号,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于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671元。2、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188号的汽车修理厂办公室,将被害人廖某乙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32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信息复印件、手机信息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彭某、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甲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1元,退赔被害人廖某乙济损失人民币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