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谭胥芳与廖德标、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胥芳,廖德标,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谭胥芳。委托代理人傅学训,系原告谭胥芳之夫。被告廖德标。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朱良屏,系被告王龙岳母。原告谭胥芳与被告廖德标、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雷清泉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三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学训、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胥芳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廖德标酗酒后驾驶湘M1BG**号小型轿车沿蓝山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蓝山县七里江大桥路段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由原告谭胥芳驾驶的湘M6F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谭胥芳严重受伤及湘M6FT**小型轿车受损,搭乘人员傅学训、傅之翊受伤,接着紧跟随湘M6FT**小型轿车后的被告王龙驾驶的琼A9KQ**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已发生事故的湘M6FT**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二次事故,进一步扩大了事故的损失,经蓝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谭胥芳才保住性命,且身上多处受伤,右脚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折,且落下了终身残疾,根据医生医嘱在做完手术1年半后再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根据需要前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做手术前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医院的安排,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前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继续维持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半个月,再对伤口进行拆线包扎治疗,按照医嘱术后休息1个月,从住院至出院康复期间,原告生活起居都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人员全天候陪护照顾护理。综上所述,根据(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无视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对法院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程序的不予理睬,不履行法院判决,甚至躲、赖责任的行为,给原告一家的物质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廖德标、王龙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49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德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但王龙的车辆受损也应得到赔偿。原告谭胥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住院、诊断情况。3、交通费车票、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去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取内固定手术花交通费1172元。4、工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度月工资收入为3603元。被告王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被告王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龙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龙的琼A9KQ**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发生的拖车运费1600元,修理费1.8万元。原告对被告王龙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廖德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无法行使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龙对原告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王龙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故该部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王龙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质证异议成立,该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廖德标酒后驾驶湘M1BG**号小型轿车沿蓝山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蓝山县七里江大桥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谭胥芳驾驶的湘M6FT**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被告王龙驾驶的琼A9KQ**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谭胥芳驾驶的湘M6FT**车相撞,造成原告谭胥芳及搭乘人员傅学训、傅之翊受伤与湘M6FT**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故的民事赔偿作出判决后,被告廖德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因原告谭胥芳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亦无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意见,故上述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8月16日,谭胥芳到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作影像学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良好,骨性愈合。花诊疗费109.5元。2、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良好,骨性愈合。2015年10月27日,谭胥芳又到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6天,花诊疗费6016.02元;花车旅费164元(有效票据)。另查明,谭胥芳系蓝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务员,2015年度每月工资360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谭胥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6125.52元。2、误工费4563.8元(3603元/月÷30天×38天)。3、护理费666.06元(40520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酌定492元(164元/人往返票×3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营养费120元(6天×2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256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廖德标持“C1”证饮酒后驾车上道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谭胥芳持“C1”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王龙持“C1”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德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谭胥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需解决以下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对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虽于法有据,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其要求的护理费太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为护理费的依据,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只提供部分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支持4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去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检查、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实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一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在行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的住院期间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有医嘱加强营养,于法有据,但其诉请的营养费偏高,故本院酌定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应参照本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廖德标80%、被告王龙10%、原告谭胥芳10%。关于被告王龙的琼A9KQ**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要求赔偿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另行解决或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德标赔偿原告谭胥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53.9元;二、被告王龙赔偿原告谭胥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56.7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廖德标、王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谭胥芳承担42.5元;由被告廖德标承担58元;王龙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强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