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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晓红、王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8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诗,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晓红。被告王军明。被告吕林珍。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艳、王立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沈晓红的需要,同意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向被告沈晓红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授信,被告王军明、吕林珍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沈晓红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沈晓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吕林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沈晓红的上述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晓红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军明、吕林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晓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155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沈晓红承担原告为支付的律师费12565元;3.被告王军明、吕林珍对被告沈晓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沈晓红(借款人)、被告王军明、吕林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授信期间)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可连续、循环使用,保证人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为避免歧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仍属保证人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合同由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吕林珍向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为确保债务人沈晓红与债权人永信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吕林珍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由被告吕林珍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应被告沈晓红的申请,向被告沈晓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同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贷款20万元汇入被告沈晓红的账户。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沈晓红应还利息182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实际归还利息400元,尚欠利息178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晓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利息17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保证人王军明、吕林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永信小贷公司委托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25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晓红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沈晓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晓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晓红还应承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晓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25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三,被告吕林珍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沈晓红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沈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四,被告王军明、吕林珍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晓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林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对吕林珍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8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合计人民币217800元。同时,被告沈晓红还应承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65元。三、被告王军明、吕林珍对被告沈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明、吕林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晓红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6301元,财产保全费21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62元,由被告沈晓红、王军明、吕林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