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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剑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付剑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71号原告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平房9号1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德,该公司职员。被告付剑星。原告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剑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德、被告付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物业费3213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3号公寓业主会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1.1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3213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路3号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实际享受了服务就应尽给付原告物业费的义务。虽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而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依据。原告当庭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剑星一次性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289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