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日被泸州市龙马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公交车站站台处(工商银行对面),看见从面前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双肩包外层放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沈某某遂尾随在张某某身后,当走到纳溪区人民东路42号巷子口处时将被害人张某某双肩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窃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日被泸州市龙马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信息表、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辨认实施盗窃的现场笔录、泸州市龙马谭区人民法院(2009)龙马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VIVO-X5手机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