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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古竹青与山西省地震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竹青,山西省地震局,中国地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64号原告古竹青,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梅(原告之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被告山西省地震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关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樊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尉燕普,男。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妍,女。委托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竹青不服被告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中国地震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生、王宗梅,被告山西省地震局的委托代理人尉燕普、吕立秋和中国地震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妍、郝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被告山西省地震局向古竹青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经审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答复如下: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卷不属于公开范围。二、我局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规定和招聘公告,几次在局门户网站等公布招聘岗位、人员数量、考试时间、内容及考生的笔试、面试成绩等,做到了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三、参照我省公务员招录、省直事业单位和全国地震系统各单位自主招聘及我局2007年以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做法,试卷均不予公开。”原告古竹青不服上述答复,向中国地震局提起行政复议。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震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告古竹青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笔试考试,并于4月12日以笔试第二名的成绩参加了面试,面试结果于当天下午公布。后原告发现自己的笔试分数只有62.65分,与自己预期的成绩相差极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原告的笔试试卷,但被告未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认为试卷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被告此次招考程序不正当,答复书中所称的“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与事实不符。另一被告中国地震局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有搪塞原告之嫌。该笔试成绩直接关乎原告重大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公开范围的规定,被告山西省地震局依法应予公开;被告山西省地震局以“我省各单位从未有过公开试卷的惯例”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系滥用行政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地震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震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地震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太原大学外语师范学院南校区参加考试的笔试试卷(准考证号:201503220705)。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古竹青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古竹青身份证;2、准考证;3、山西省地震局2015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综合成绩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成绩一次性予以公告;4、查分申请,证明成绩公布后原告向山西省地震局提出查分申请,被告不予公开;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公开笔试试卷;6、《山西省地震局2015年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公示》,证明被告山西省地震局在2015年5月28日公开申请答复期间,曾发布拟聘人员公示,但公示从网站删除;7、异议书,证明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展示公示;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山西省地震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6月2日作出答复书,并于6月3日送��原告。我局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根据《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我局在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是我局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省地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电子邮件收信页面,证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形式及内容;2、2015年6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6月3日电子邮件发送页面、送达记录,证明山西省地震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原告;3、2015年3月20日山西省地震局与防灾科��学院订立的委托协议书,证明山西省地震局委托防灾科技学院承担本次考试的命题、制卷、评卷等考务工作;4、2015年4月30日山西省地震局关于对考生古竹青笔试成绩复核的函、5月4日防灾科技学院试卷复核情况说明、6月15日山西省地震局关于古竹青反映公开试卷核分网上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件发送页面,证明山西省地震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成绩复核申请后,委托防灾科技学院进行复核,并已将复核结果答复原告;5、2015年6月1日山西省地震局人事教育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试卷材料由出题、阅卷单位防灾科技学院保管,山西省地震局未曾保存;6、山西省地震局2015年事业单位公开招牌工作人员公告、原告报名登记表及准考证、招聘审核表、招聘工作方案、公告、公示情况材料,证明山西省地震局开展及原告参加2015年度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工作���况。同时,山西省地震局出示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地震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中国地震局辩称,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请求认真地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草率维持山西省地震局有关决定的问题;原告参加山西省地震局招聘时的答卷不属于《条例》第二条中所特指的信息,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不予提供答卷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其决定应予维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地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邮政快递单,证明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山西省地震局发出答复通知书;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山西省地震局于2015年7月3日向中国地震局书面陈述了未向原告提供试卷的理由和依据;5、中国地震局给原告和山西省地震局发出的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和邮政快递单,证明为能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查明有关案情,中国地震局经研究后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申请复议一案举行了听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国地震局并于同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和山西省地震局。同时,中国地震局出示了《条例》、《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被��山西省地震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山西省地震局无异议;对于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山西省地震局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作为证据。被告中国地震局与山西省地震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山西省地震局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的委托协议书已经解除;证据5不符合事实。对于被告中国地震局的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和证据6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山西省地震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山西省地震局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地震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古竹青参加了山西省地震局组织的2015年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并于同年4月12日参加了面试。后古竹青未被山西省地震局录取。2015年5月15日,古竹青向山西省地震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申请人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9:00-10:00参加《2015年山西省地震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试卷”。同年6月2日,山西省地震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古竹青的申请不予公开。古竹青不服上述答复书,向中国地震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中国地震局受理了古竹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答复书。古竹青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古竹青因参加了山西省地震局组织的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未被山西省地震局录取,故古竹青申请获取“申请人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9:00-10:00参加《2015年山西省地震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的笔试试卷”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是山西省地震局在招聘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其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性及���整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此,山西省地震局认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山西省地震局根据古竹青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古竹青要求撤销山西省地震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国地震局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古竹青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国地震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竹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竹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