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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文娟、陈桂兴与王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娟,陈桂兴,王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771号原告:陆文娟,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陈桂兴,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原告陆文娟、陈桂兴诉被告王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娟、陈桂兴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杨婧,被告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娟、陈桂兴诉称:2008年原告因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即私自利用公证委托书将原告所有位于芜湖市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待原告有钱归还欠款时,被告将房屋产权归还原告。2012年9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唐中跃名义通过银行汇款一次性归还被告65万元,作为上述房屋赎回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两原告65万元,此前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并承诺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到陆文娟名下,如有违反,自愿赔偿陆文娟70万元。事后,被告拒绝办过户,原告察看收条时发现是复印件,想来是原告在银行汇款时忘带身份证,被告趁原告取身份证时将收条原件替换成复印件给了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以唐中跃名义向镜湖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后法院驳回唐中跃诉请,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位于芜湖市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给原告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骏辩称:1、房屋是原告夫妻俩与被告夫妻俩共四人共同到房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的过户手续;2、唐中跃汇款65万,已经起诉并判决,与本案无关;3、原告归还我65万元欠款,我还了原告一张30多万元的欠条,剩余款项是房租和利息,并没有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桂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底原告陈桂兴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两原告因无资金归还被告借款,双方协商将两原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2009年6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款60万元,当日,两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到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陆文娟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双方变更房屋产权时未结算债权债务。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两原告继续居住使用,月租金标准为4000元。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后,原告陈述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每月支付被告利息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期间为10个月。另查明,(一)被告仍持有原告陈桂兴于2009年6月8日向其出具金额为621260元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另被告还持有借条复印件四份,分别为:1、原告陆文娟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金额为156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2009年7月9日,原告陈桂兴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并注明三个月的利息与三个月的房租。3、2009年10月9日,原告陈桂兴出具金额为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借款事由按协议书内容。4、原告陈桂兴、陆文娟共同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7200元借条,该借条无借款日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无还款期限,借款事由为经营周转,注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每月5%罚息。(二)2009年10月9日,原告陈桂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两原告继续租住芜湖市镜湖区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至2010年3月8日,并暂时缓交租金,出具欠条,对租赁合同中原告违约部分,被告暂不追究,原告陈桂兴承诺在2010年3月8日前归还欠被告的全部款项(以两原告各自出具的借条为准),并自愿补偿给被告因8个月未交房租及借款利息造成被告的损失20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全部款项或还款不足300000元,原告陈桂兴自行搬离芜湖市镜湖区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2012年8月13日,原告陆文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2年8月15日前陆文娟付王骏2600元以便缴纳按揭款;2、2012年9月5日前结清债务,如不结清陆文娟自愿搬出福达园住宅。(三)2012年9月22日,原告陆文娟以其母亲唐中跃的账户向被告还款65万元,还款时原告陆文娟自认被告归还其金额为307200元借条一份。(四)唐中跃于2012年年底向本院诉讼,认为被告向其借款65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唐中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芜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登记询问笔录、借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无力偿还欠款,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过户时原、被告均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签字,并非被告私自办理。两原告认为归还650000元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双方债务已结清,被告承诺将福达园*幢*单元***室产权过户到陆文娟名下”,因该收条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收条的内容,对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总额,根据双方的陈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时,原、被告未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持有的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应当是原告尚欠的债务。目前被告仍持有621260元借款原件,另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将156000元、30000元、70000元三份借条合并后加了未付的租金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07200元借条一份,那么截止2012年9月12日,以借条计算两原告仍欠被告借款数额是928460元(621260元+307200元),当天,原告归还被告借款650000元,可见两原告未足额清偿债务。原、被告于房屋产权过户后两次签订《协议书》,协商还款,《协议书》中均表述如不还款原告就搬出房屋,并没有还清债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芜湖市福达园*幢*单元***室房屋给原告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70万元整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娟、陈桂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陆文娟、陈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