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招香与杨春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燕,何招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燕,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招香,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春燕因与被上诉人何招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上诉人何招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何招香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书证:一、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三、《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0日,杨春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三份书证中“杨春燕”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三份书证中“杨春燕”的笔迹与送检的杨春燕的样本笔迹不是为同一人所写。同时查明,《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乙双方的签字均非本人亲笔书写。何招香原审诉讼请求:一、杨春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给何招香;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春燕承担。审理过程中,何招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杨春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给何招香;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春燕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也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意见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何招香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杨春燕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前提条件,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经协商一致始得成立。本案何招香、杨春燕对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未成立。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何招香要求杨春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驳回何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招香负担。上诉人杨春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中,何招香是在举证期限外、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且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限。2、何招香未补交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3、何招香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原审判决却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超出何招香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原审判决遗漏何招香就股权是否出资的事实。根据何招香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可得出何招香是认可股权转让的,由此原审判决应当查明何招香就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实际出资,原审判决却遗漏查明该重要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重要事实。请求判令: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何招香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招香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春燕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笔迹鉴定费用7500元由何招香承担。对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招香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被上诉人何招香答辩称:一、何招香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二、何招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增加诉求数额,不存在需要补交案件受理费的事实。三、原审判决确认《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与何招香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相符,原审并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四、何招香在原审中提交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何招香出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何招香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杨春燕提交2组新证据材料:证据1、境内汇款凭证1份。证明由上诉人交纳的7500元笔迹鉴定费用,应当由何招香承担。证据2、证明1份、银行卡复印件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6张。共同证明:何招香就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实际出资。被上诉人何招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笔7500元并非本案鉴定费用。对证据2,是上诉人杨春燕自己制作的,证明的出具人陈丁铭并不知情。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上诉人杨春燕已经提交原件核对,用途栏上载明“杨春燕笔迹鉴定费”,且被上诉人何招香亦承认其没有交纳过笔迹鉴定费,因此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本案笔迹鉴定费7500元系由上诉人方交纳的。对证据2,由于本案讼争的是何招香与杨春燕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出资纠纷,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何招香于当日开庭审理时的法庭调查阶段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何招香、杨春燕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第二次亦是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何招香于当日开庭审理时又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确认何招香、杨春燕于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招香系于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于第二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且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间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答辩期限,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何招香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非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因此,无需补交案件受理费。民事合同依法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招香诉求确认《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并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本案讼争的是何招香与杨春燕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出资纠纷,原审判决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何招香就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若利害关系人对此持有争议,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予以解决。综上,对上诉人杨春燕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由被上诉人何招香提起,经鉴定《三明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春燕”的签名并非杨春燕本人书写,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何招香”的签名亦非何招香本人书写,原审判决据此对何招香有关杨春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笔迹鉴定费7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何招香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春燕负担;笔迹司法鉴定费7500元,由被上诉人何招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彤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