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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珂斐诉董文凤、张立献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珂斐,董文凤,张立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吕珂斐,女,2003年1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吕俊峰,男,1979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孟团,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文凤,女,2002年4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李金荣,女,1975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女,1990年4月2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献,男,1954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兵役,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列原告吕珂斐诉被告董文凤、张立献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团、被告董文凤的法定代理人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张立献以及委托代理人邓兵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10分,被告董文凤驾车载原告由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屯大桥北223米处与张立献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大腿骨折。事故科认定被告董文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献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无责。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院区,经检查,因伤势太重无法治疗,随即转至河南正骨医院。按伤势原告最少得住院一个月,由于经济原因原告只住了18天。出院后原告不能行走,不能上学,只能躺在床上,而二被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未拿一分钱,也未到医院探视。原告才十三岁,由于经济原因得不到应有的治疗,现只能躺在床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137.1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810,交通费850元,共计人民币43787.1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文凤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被告张立献辩称:事故七大队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方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次事故也造成了答辩人受伤花费13730元,此项损失应折抵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10分,被告董文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吕珂斐沿李屯特大桥东半畅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距离李屯特大桥北头223米处时,遇被告张立献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李屯特大桥东半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董文凤、张立献、吕珂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献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珂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由于伤势较重,后于当天下午18时许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治。2015年8月27日下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住院天数18天,陪护2人,出院时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医院费29737.7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花费门诊费575元。出院医嘱为:主要观察事项:1、伤口红肿热痛;2、伤口出血;3、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就诊。随方(复诊):定期复查。非骨科相关疾病的治疗。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在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30137.13元,本院计算为30312.73元(575元+297373.73元),超出的175.6元,原告未诉求,不予审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0137.13元,予以支持。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12000元,本院计算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8.19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两项共计为:9828.68元,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9828.6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时,出具的原告母亲李静静的三个月工资表,因无相应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故不予采信。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费为810元;本院计算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两项合计720元(180元+54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20元/张×31张+10元/张×23张,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41045.81元(30137.13元+9828.68元+720元+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座被告董文凤电动车时遭遇二被告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该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处理并以洛公交认字(2015)第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董文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献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公正,且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董文凤在事故当天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金荣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花费,被告董文凤应承担的有关费用为41045.81元×70%=28732.07元;被告张立献应承担的有关费用为12313.74元。被告张立献在答辩中提及的自身的有关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不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凤(监护人李金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珂斐(监护人吕俊峰)各项损失28732.07元。二、被告张立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珂斐(监护人吕俊峰),各项损失12313.74元。二、驳回原告吕珂斐(监护人吕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董文凤(监护人李金荣)负担626.5元,由被告张立献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