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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国忠与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忠,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姜国忠。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治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治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忠与被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李艳锋、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牟其强、夏治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李艳锋、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牟其强的诉讼。原告姜国忠,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忠诉称,2013年10月29日,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后另一担保人牟其强偿还了90万元,担保人夏治周偿还了3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向原告偿还所借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辩称,1、本案借款人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笔借款系王国峰个人的犯罪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应当通知凯德大酒店及王国峰参加庭审已便查清事实。3、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仅是担保人之一,原告放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应相应免除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4、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应进一步核实。5、夏治周个人不是担保人,其是代表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国峰(保证人)、李艳锋(保证人)、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保证人)、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1029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利息及手续费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按借款总额额百分之二点五计付违约金。保证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小写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借款约定条款详见编号为20131029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国峰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同日,王国峰、夏治周、李艳锋、牟其强为原告出具个人财产无限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姜国忠借款贰佰贰拾万元(大写),本人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并保证按时还款,为维护姜国忠的合法权益,本人和财产共有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姜国忠提供担保,具体财产包括:1、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费、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2、本人和财产共有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及经营的库存商品等财产和权益。承诺人姓名(签字):王国峰夏治周李艳锋牟其强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王国峰转账22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牟其强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夏治周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撤回了对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李艳锋、德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牟其强的起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个人财产无限责任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财产无限责任担保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人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拒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两项规定,本案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向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夏治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