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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永华与柴珠杰、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华,柴珠杰,齐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秋村村民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北村居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72********。被执行人:柴珠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锦苑广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3********。被执行人:齐小华,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北村广通组139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6********。吴永华与柴珠杰、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柴珠杰、齐小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永华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柴珠杰、齐小华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柴珠杰、齐小华银行存款19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