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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某、韩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韩某某,郭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韩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韩某、韩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27303.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