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执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科、冯学科、付玉、张晓燕、林芳、谢富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芳,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科、冯学科,付玉、张晓燕,谢富强、林芳,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6执01号异议人林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3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科、冯学科。被执行人、付玉、张晓燕。被执行人谢富强、林芳。被执行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科、冯学科、付玉、张晓燕、林芳、谢富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林芳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林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尚未确定抵押财产价值的情况下,不宜先行执行保证人(异议人)账户内的款项。异议人认为,仅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权人北川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时,异议人对不足的债权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案涉及的抵押物未进入评估阶段,异议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明确。北川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不能先行执行异议人的存款。本院审查,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川信用合作联社诉袁科、冯学科、付玉、张晓燕、林芳、谢富强、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处理,(2015)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林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借款人袁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文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林芳等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借款人袁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绵阳市观天下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执行异议人林芳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在尚未确定抵押财产价值的情况下,不宜先行执行保证人(异议人)账户内的款项,仅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债权人北川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时,异议人对不足的债权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案涉及的抵押物未进入评估阶段,异议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明确,不能先行执行异议人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祝继红审判员 杨厚全审判员 王 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