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互惠光电有限公司办公楼107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冯某外套内的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