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华,刘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9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华。被执行人刘志超。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刘志超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吴建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志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