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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单兰河与王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兰河,王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单兰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单瑾,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伯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单兰河与被告王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伯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兰河���称:被告王伯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共计借款18.5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7日借款4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3万元;2013年6月9日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原告单兰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王伯生先后五次向原告单兰河借款18.5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王柏生”系本案被告王伯生的事实。被告王伯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且“王伯生”与“王柏生”在攸县方言中读音相同,本院亦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母亲罗冬英作询问笔录1份,罗冬英陈述儿子王伯生在外面赚钱会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伯生与单兰河的堂弟单三河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王伯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通过单三河介绍,向单兰河借款。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王伯生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7月7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7月7号”;2、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人民币叁���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7月7号”;3、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归还期2012年10月31号前还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10月9号”;4、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11月19号”;5、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11月21号”;6、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没扣息,借款人:王柏生2012年12月3号”;7、2013年6月9日,被告王伯生向原告单兰河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单兰河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柏生2013年6月9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伯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单兰河借款共计18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七张,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伯生经原告催收后,未向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王伯生欠原告借款18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兰河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王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利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