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纪高本与沈阳铁路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高本,沈阳铁路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高本,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银江,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员工。再审申请人纪高本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高本申请再审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0号判决),在判决的第六项,判决“由被申请人为纪高本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作出该判决时已经知晓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分配法律规定,同时也知晓在纪高本停工留薪期间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律规定。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实际情况后作出判决,双方均服判并执行完毕。但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回避了370号判决第六项和科尔沁区法院两次强制执行的合法根据。另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本案,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认为,370号判决生效后,纪高本在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的第六项内容所获得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被申请人为纪高本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款项。被申请人主张纪高本应退还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款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纪高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高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竹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