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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诉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玉安。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江西银行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鑫,新建支行员工。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兵。被告:熊海滨,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被告:魏玲玲,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被告:熊盼盼,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被告:魏兵,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现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与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特公司)、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敬峰、李玉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莱特公司、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普莱特生物有限公司”)因经营用款,与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称“南昌银行新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普莱特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逾期支付利息等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另为保证还款,被告熊海斌、魏玲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熊盼盼、魏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普莱特生物有限公司发放3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利息。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174137.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熊海滨、魏玲玲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熊盼盼、魏兵)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万达中路18号店面及22号店面(杭房权证萧移字第153894**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153894**号)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1、被告普莱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身份确定及适格。证据三:编号洪银南分新支授字第1500105号《授信协议》一份、编号洪银南分新支借字第1500105-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莱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约发放借款与普莱特公司。证据四:编号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1500105-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洪银南分新支高抵字第150010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自愿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普莱特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清单一份、催收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寄送催收通知书,被告普莱特公司已签收,但拒绝偿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普莱特公司因经营用款,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洪银南分新支授字第150010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莱特公司提供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银南分新支借字第1500105-003号)。约定:被告普莱特公司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率上浮6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银行有权根据普莱特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逾期支付利息等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证还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熊海斌、魏玲玲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洪银南分新支高保字1500105-0013号),由熊海斌、魏玲玲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熊盼盼、魏兵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银南分新支高抵字第1500105-002号),约定由熊盼盼、魏兵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万达中路店面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上浮6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合同期内不调整;”变更为“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2015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普莱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3000万元,年利率9%,按约计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普莱特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普莱特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普莱特公司仍未偿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与被告普莱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江西银行新建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被告普莱特公司却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普莱特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诉请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110294.7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熊盼盼、魏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万达中路店面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江西银行新建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熊海斌、魏玲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普莱特公司向江西银行新建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江西银行新建支行要求“被告熊海滨、魏玲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普莱特公司、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110294.7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有权对被告熊盼盼、魏兵提供的抵押物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万达中路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归被告熊盼盼、魏兵所有,不足部分由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熊海斌、魏玲玲对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熊海斌、魏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普莱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熊海滨、魏玲玲、熊盼盼、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