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征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649号原告王征。委托代理人邢国旺(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告王征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诉称,其合法购买天津名门广场项目住宅,该商品房审批文件齐备。原告认为,名门大厦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账号、以及现在账户的余额与原告有重大关系,故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2015-115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九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没有您申请信息查询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1155号《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名门大厦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账号、以及现在账户的余额”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王征对被告就天津名门广场项目的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因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对原告作出编号:2015-1155号《告知书》时,该项目已经涉及刑事案件,故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