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20日,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8日,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永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本奎,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日,退休干部,住昭通市昭阳区正义街4号附23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6日,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968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不服,王某某以其与黄某甲抓扯的行为不足以致黄某甲左眼轻伤,其系被黄某甲殴打时为自卫而还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黄某甲以其所受损伤系黄某乙、王某某二人突然袭击所致,二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原判民事赔偿计算错误、赔偿过低,黄某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左眼所受的伤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美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