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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惠明与曾志荣、苏泉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明,曾志荣,苏泉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8611号原告叶惠明,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荣,男,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苏泉财,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钰,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惠明与被告曾志荣、第三人苏泉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叶惠明请求判令:1、撤销曾志荣与苏泉财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00432143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过户手续;2、曾志荣与苏泉财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3号1102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曾志荣名下;3、曾志荣与苏泉财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000元。经查明,叶惠明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已过户登记在苏泉财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3号1102室房屋,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1月7日,苏泉财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向曾志荣购买该房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贷款,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保全申请人叶惠明在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原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其所有的债权,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债权无法实现,撤销的对象系债务人与第三人(包括受让人或受益人)之间以财产为标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第三人对依该行为受领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债权人叶惠明请求撤销曾志荣向苏泉财转让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3号1102室房屋的行为,并要求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曾志荣名下,故该房屋系本案诉讼标的物。叶惠明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湖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正确。至于诉争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方可作出认定。本案尚在审理中。因此,苏泉财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苏泉财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