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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益强与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强,营口市渔业公司,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35号原告张益强,男。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强与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强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4月16日经被告上级单位批准,由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成立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办公室,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为该办公室副主任并负责四道沟区域内企业。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没有被工商改变,因此原告是被告的合法固定成员,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合法固定成员,且具有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营口市渔业公司承包协议,承包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该承包协议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系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原告是渔业公司改制企业的留守人员,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被告单位合法固定成员,由法院裁决。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系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属企业,原告于2013年9月在营口市渔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原告曾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营口市渔业公司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加强对渔业公司特别是在两滩管理,确保职工队伍稳定,经研究,将渔业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又下发了关于成立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办公室通知,为进一步理顺企业留守人员的工作职能,明确工作任务,切实做好企业后续各项工作,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经研究组建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办公室,原告张益强担任副主任职务。另查,原告张益强现仍为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口市渔业公司承包协议,关于成立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办公室的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但双方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第三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又下发了关于成立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办公室通知中亦明确约定原告担任留守人员即副主任职务,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为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留守期间的合法、固定成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益强与被告营口市渔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