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戴启然,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西。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肖鸿翔,该××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的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2325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64元,执行费14874.7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恒通焦化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人代表肖鸿翔现正在监狱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献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