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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洪度、黄本敏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度,黄本敏,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洪度,男,193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本敏,女,194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陆洪度(系黄本敏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黎明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士文。上诉人陆洪度、黄本敏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陆洪度、黄本敏(买受人、乙方)与郑妙韵(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经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居间介绍,由陆洪度、黄本敏向郑妙韵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红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5,250,000元,买卖合同的操作价格为3,600,000元,差价1,650,000元为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协议签订后,陆洪度、黄本敏向郑妙韵支付房款1,700,000元。当日,陆洪度向宝原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宝原公司居间介绍,与郑妙韵就系争房屋进行买卖。陆洪度确认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105,000元整(其中52,500元自愿代相对方承担)。若陆洪度、黄本敏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居间方佣金,则每延迟一日,将按照未付佣金的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之后,陆洪度、黄本敏向宝原公司支付了佣金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陆洪度、黄本敏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妙韵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郑妙韵返还已付房款1,7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郑妙韵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陆洪度、黄本敏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通知宝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定系陆洪度、黄本敏违反事先约定,要求郑妙韵支付交易税费,且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房款1,650,000元,导致双方交易未继续进行,存在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了陆洪度、黄本敏与郑妙韵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郑妙韵返还陆洪度、黄本敏已付房款1,700,000元,陆洪度、黄本敏支付郑妙韵违约金200,000元等。该案判决后,陆洪度、黄本敏提起上诉,后终审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8月,宝原公司起诉,要求陆洪度、黄本敏支付居间费95,000元。陆洪度、黄本敏反诉要求宝原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洪度、黄本敏表示,3,600,000元合同价是宝原公司一手操作的,该价格已远远低于审税价格。当时合同中约定的是税费各自负担,并没有约定是陆洪度、黄本敏负担。在前案的审理中,律师陈述不属实,陆洪度曾要求更正,因未更正,所以陆洪度在该案中的笔录上并未签字,为此陆洪度、黄本敏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摘录予以证明。宝原公司认为录音中并没有反映录音的制作时间、地点和人物,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书面摘录来看,也没有任何关于税费各付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陆洪度向宝原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宝原公司居间介绍,陆洪度、黄本敏已经与郑妙韵就买卖系争房屋成功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宝原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义务。陆洪度、黄本敏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宝原公司支付佣金。陆洪度、黄本敏认为宝原公司居间未成功,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因陆洪度、黄本敏违约,导致双方交易未继续履行。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包括办理产权过户、交房等事项,宝原公司并未提供后续服务,故酌情确定陆洪度、黄本敏再向宝原公司支付佣金50,000元。陆洪度、黄本敏反诉要求宝原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洪度、黄本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50,000元;二、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三、陆洪度、黄本敏要求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62元,陆洪度、黄本敏共同负担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陆洪度、黄本敏共同负担。陆洪度、黄本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印象中也未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陆洪度、黄本敏当时买房的要求是总房价在5,600,000元左右,税费各付,不做低房价。而宝原公司提出将房价做低到3,600,000元,因3,600,000元远低于审税价而被交易中心否决,导致审税没有通过,宝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宝原公司无权收取佣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诉请。被上诉人宝原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上的价格3,600,000元是陆洪度、黄本敏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宝原公司只提供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税费由陆洪度、黄本敏负担。陆洪度、黄本敏已经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宝原公司已经居间成功,陆洪度、黄本敏在原审审理中对《佣金确认书》是确认的。故不同意上诉人陆洪度、黄本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陆洪度、黄本敏向宝原公司出具的《佣金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陆洪度、黄本敏在原审审理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经宝原公司居间介绍,陆洪度、黄本敏已经与案外人郑妙韵就买卖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陆洪度、黄本敏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宝原公司支付佣金。但买卖合同双方要求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一是中介公司拥有大量信息,而普通买卖双方无法获取,二是中介公司在房地产交易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对相关合同及资料能够进行专业审查。纵观本案事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因陆洪度、黄本敏违约,导致双方交易未继续履行,但宝原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尽专业审查注意义务,在履行居间义务中存在瑕疵,且居间服务的内容还应包括办理产权过户、交房等事项,宝原公司并未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酌情确定陆洪度、黄本敏再向宝原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陆洪度、黄本敏反诉要求宝原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陆洪度、黄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元,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负担人民币973元,陆洪度、黄本敏共同负担人民币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陆洪度、黄本敏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负担人民币645元,陆洪度、黄本敏负担人民币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