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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与张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张小明,乌兰,潘奇威,滕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西段路北友谊家园*期。负责人李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职工。被告张小明,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乌兰,女,3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潘奇威,男,3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滕国臣,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以下简称穆家营子支行)诉被告张小明、乌兰、潘奇威、滕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家营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乌兰、潘奇威、滕国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小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9.3333‰,按季度结息。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小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张小明偿还贷款1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9311.46元,本息合计159311.46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6月5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张小明于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为被告张小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按约定向被告张小明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为9.333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张小明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由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小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小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9.3333‰,按季付息。同日,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小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明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张小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张小明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01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利息391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9311.46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明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张小明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小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借款1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9311.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9311.4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乌兰、潘奇威、滕国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婷婷审判员  宋 超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