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龙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8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2008年9月9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无业。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二双、口罩六只和开锁工具一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