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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张玲、陆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张玲,陆虹,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被告陆虹。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南路*号院内。投资人周爱娣,该厂厂长。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乡雕庄村委新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张玲、陆虹、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陆虹、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玲、陆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玲、陆虹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授信。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和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玲、陆虹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市湖塘镇新城公馆T30幢B座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10月22日,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使用的授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实现,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向原告申请开立了总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到期日前十五日将足额票款存入约定账户,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对上述汇票进行垫付,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099312.3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垫付日起,上述款项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9312.35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4142.0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4300元。3、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玲、陆虹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玲、陆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3003544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受信人、借款人为张玲、陆虹(甲方),原告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信额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使用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用于企业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付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但是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张玲、陆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300354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玲、陆虹以其共有位于湖塘镇新城公馆T30幢B座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300万元,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张玲、陆虹就其抵押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2014年10月22日,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为甲方(承兑申请人),原告为乙方(承兑银行),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乙方按照甲方向乙方提交并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予以承兑。签署本协议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甲方以承兑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作保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经乙方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下承兑汇票发生的垫付资金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律师费等)。如甲方发生违约,造成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同日,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向原告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申请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叙做汇票承兑业务,承兑的费率为0.05%,在汇票到期前,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票款付至下述指定账户:37×××13,户名: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同日,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审核后向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开具了2张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日均为2015年4月22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未能按约将足额票款存入指定账户,原告遂向持票人常州多元纺织有限公司进行了兑付,为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垫付票款为5951370.13元。之后,原告扣除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的保证金300万元,扣除其他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为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实际垫付票款为2099312.35元。依据合同约定,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构成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312.35元、利息24142.09元,合计2123454.4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玲、陆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43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明细清单、扣款回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玲、陆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后,因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存入足额款项,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要求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州市嘉豪色织厂、张玲、陆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陆虹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张玲、陆虹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在被告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追偿。被告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2099312.35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4142.09元,合计2123454.44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4300元。三、如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玲、陆虹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本市湖塘镇新城公馆T30幢B座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追偿。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嘉豪达色织厂、张玲、陆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