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7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被告候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元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候阳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给我和孩子零用钱,无奈我经常外出打工,2014年9月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原告,并将原告的头部在立柜上碰。2015年元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给墙上碰,原告即报警,110将被告带走。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再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候阳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凉椅和茶几一套、被子八床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争吵,但是我认为孩子都这么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候阳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曾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劳动致富,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刘孟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