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坏,陈俊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龙家嘴71号。法定代表人阳德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凯,系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德友,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汉川市里谭乡里谭村1-57号。特别授权。被告王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超,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凌宏公司)与被告王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申请,追加陈俊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耿汉英、唐望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凯、欧阳德友,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宏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接了湖南益阳的一项装饰工程,于同年9月到汉口汉西建材市场与两被告商洽购买石材事宜,双方约定了石材的规格、型号、收货地址等。同年9月6日,原告预付给被告材料款80000元,并让被告将石材送至湖南益阳工地,但被告所送货物与原告及建设方的要求有差异,经双方商洽,被告将且送到工地的三车石材全部拖回,但未退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两被告退还给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坏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收到石材预付款80000元的收条,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0元石材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石材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三、退货单,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建设方案要求退货,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其提供的石材全部拖回。证据四、银行支付凭证两张,共计100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俊超10万元,共计付款18万元,陈俊超已还款70000元,剩余欠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还款80000元。被告王坏辩称,本人是与另一个合伙人陈俊超一起与原告发生的供应石材业务。被告方也有经济损失,现两被告以和为贵,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希望与原告协商,用石材抵扣欠款。被告陈俊超辩称,本案被告是向原告供了货,后来因为货物与原告的要求有差异,所以退货了。原、被告双方都有经济损失,希望能调解协商解决。现两被告以和为贵,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希望与原告协商,用石材抵扣欠款。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坏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钱是打给另外一个合伙人陈俊超,但是我认可这笔钱;对证据二不认可,不是本人的卡;对证据三关于退货我个人没有经手此事;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陈俊超对证据一收条没有异议,钱是打给了王坏;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没有见过这个退货单,但退货的事情我知道;对证据四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予以采信;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二、三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凌宏公司因承接湖南益阳的装饰工程需购买石材,到汉口汉西建材市场与经销商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经过商洽,双方约定了被告所供石材的规格、型号、收货地址等事项。同年9月6日,原告预付给被告材料款80000元,由被告王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俊超货款100000元,合计原告付款180000元。但此后,因被告所供货物与原告及建设方的要求有差异,双方经商洽,被告将其送到工地的三车石材全部拖回,被告陈俊超退还给原告70000元,对余款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给原告80000元,但因两被告未兑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凌宏公司与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对其所供货物已退回、尚未退还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协商解除,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9日起按8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坏、被告陈俊超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