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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县厂窖镇浃南村六组通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右转弯驶入X003线时,与沿X003线由北往南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某某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资料;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