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第21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某甲,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被告于19XX年XX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秦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19XX年XX月离家出走,原、被告自19XX年XX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原告举示的证据1,即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系依安县公安局依据事实出具,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2,即证人秦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因证人秦某某、高某某系原告朋友,了解原、被告情况,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XX年XX月XX日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19XX年XX月离家出走,原、被告自19XX年XX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双方自19XX年XX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24年之久,未能化解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