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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肖岩生与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岩生,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号原告肖岩生。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岩生与被告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马辉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津保南线童子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472.59元。被告马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辉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大城县童子路口时,与沿童子村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肖岩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肖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辉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岩生无责任。原告肖岩生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大城县第二医院、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检查,共计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52803.56元、救护车费2900元。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岩生伤残程度达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由肖文日护理,肖文日系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辉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马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3、救护车费票据;4、原告护理人肖文日误工证明;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被告马辉驾驶证、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诉讼中,原告主张购买拐杖一对支付100元,提供大城县益生堂药店销售凭证1张;主张购买护肝片支付14元,提供康福堂收据1张;主张购买尿垫支付24元,提供天津孔令可日用杂品商店收据1张;主张另支付交通费1854.5元;主张住宿费510元,提供收据4张;提供天津市柯洁辅医营运服务有限公司收据8张,主张支付护理费1355元、用血费900元;主张依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288天误工费23999.04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主张其妻子生活费2650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辉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岩生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803.56元、救护车费29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支付138元购买拐杖、护肝片、尿垫,虽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支出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本院对该13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1854.5元,依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另支付合理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依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288天误工费,依原告年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66元(依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120天);依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10元,提供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天津市柯洁辅医营运服务有限公司收据8张,主张支付护理费1355元、用血费9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护理费与用血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该车未经评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辉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马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岩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179.56元;二、被告马辉赔偿原告肖岩生鉴定费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给付被告马辉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