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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清川、冯焕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清川,冯焕连,魏进章,王显起,王清爱,王清振,王清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529-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清川,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冯焕连,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清川之妻。被告魏进章,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显起,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清爱,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清振,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清银,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川、冯焕连、魏进章、王显起、王清爱、王清振、王清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清川、冯焕连、魏进章、王显起、王清爱、王清振、王清银的银行存款、工资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清川、冯焕连、魏进章、王显起、王清爱、王清振、王清银的银行存款及工资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序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