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益文与李志苏、李朝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文,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卢立梭,周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许益文。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苏。被告:李朝剑,系李志苏之子。被告:温简法,系李志苏岳父。被告:卢立梭。被告:周少华,系卢立梭妻子。原告许益文诉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卢立梭、周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卢立梭、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文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李志苏手里购买地基一间,时价为35万元(具体内容见卖尽契约),尔后,经审批建造,即现在居住于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的房屋。居住至今已有六、七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办理。现该房屋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已登记在被告李志苏、卢立梭名下。原告为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给付被告卢立梭误工补偿费6200元、周少华误工补偿费3200元。为此,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房屋的房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益文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志苏、李朝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温雪梅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李志苏与温雪梅系夫妻关系,李朝剑系李志苏与温雪梅之子,温雪梅于2010年8月6日死亡的事实;3、被告温简法的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社区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温简法系死者温雪梅父亲的事实;4、被告卢立梭、周少华身份证各1份,婚姻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的事实;5、卖尽契约1份,以证明李志苏将诉争房屋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黄士琴等32户的请示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所购的地基联建商住楼的事实,以及卢立梭份额退出的事实;7、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未作答辩。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卢立梭、周少华答辩称:被告卢立梭、周少华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更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契约或买卖合同字据,本案被告卢立梭、周少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被告卢立梭与李志苏各享有50%份额,与原告无涉。为协助办理领取产权、土地证手续,原告已付给被告卢立梭、周少华9400元误工补助费,因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产权是李志苏与被告卢立梭、周少华各占50%,要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必须由权利人到场办理,否则无法办理,这2个红包就此而来,至于李志苏将房产买给原告,是原告与李志苏的关系,与被告卢立梭、周少华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被告卢立梭、周少华认为自己没有权利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卢立梭、周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立梭、周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因鳌江镇旧城改建五期工程需要占用鳌江镇剑虹农贸市场部分地块,经2003年12月18日县府召开专题协调调会通过,同意“停市场、保五期”,明确该市场部分地块改变用地规划功能到户,定位作私建项目,业主为黄士琴等三十七户,其中包括业主李志苏、卢立梭。2004年8月10日县规划建设局按协调会精神,对黄士琴等三十七户联建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0月31日,原告经鳌江大桥房地产中介所介绍,以时价350000元购得被告李志苏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陡门头(望江公寓)一间地基,即黄士琴等三十七户申请的联建地基之一。当日,被告李志苏立了卖尽契约交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清所有购地基款项。2007年间,黄士琴等三十七户申请的联建房即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建成竣工,原告依约分得上述联建房的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房屋。之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由于当时均以37户申请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但实际筹建商住楼的是黄士琴等32户,其中包括卢立梭在内的五户因故已自愿退股。黄士琴等32户于2008年8月18日向有关部门请示,请求县领导同意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给予黄士琴等32户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0年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0年4月14日,双方协商,被告李志苏、卢立梭等人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房权证登记到李志苏、卢立梭名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志苏、卢立梭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土使用权证登记至李志苏、卢立梭名下,并当场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支付了被告卢立梭误工补偿费6200元,周少华误工补偿费3200元。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成。另查,被告李志苏之妻温雪梅于2010年8月6日死亡,温简法系温雪梅父亲、李朝剑系温雪梅之子,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为被告温雪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卢立梭与周少华系夫妻关系。又查,双方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10)第02-1753号,地号为2-471005-131。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苏将已申请审批参与联建的地基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志苏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应协助原告办理建造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以及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卢立梭系联建房申请相关人员之一,协助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梭、周少华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卢立梭、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苏、李朝剑、温简法、卢立梭、周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许益文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陡门新街士琴公寓五单元208室房屋[房产权证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土地使用权证为:平国用(2010)第02-1753号,地号为2-471005-131]的房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诉争房屋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许益文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许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