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1268号。法定代表人:曹春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代表人:沈忠明,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春伟,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是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61元,减半收取3880.50元,由原告宁波阿尔法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