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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冯水荣与陈玉明、王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水荣,陈玉明,王菊明,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278号申请执行人冯水荣。被执行人陈玉明。被执行人王菊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负责人陈玉明,该厂厂长。原告冯水荣诉被告陈玉明、王菊明、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玉明、王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水荣借款人民币196564元及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23068.86元,合计319632.86元。二、被告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对被告陈玉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保全费2118,共计5165元,由被告陈玉明、王菊明负担。被告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对被告陈玉明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冯水荣,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49958.05元,申请执行费514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陈玉明名下有存款74183元,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前述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将扣除执行费5149元后的剩余款69034元全数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玉明名下登记(房产证号为02××08)的房地产一套,上述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今后若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本院查封是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前述房产不享有处置权,无法变现处理。还发现被执行人陈玉明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今后若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该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玉明进行了司法拘留,被执行人陈玉明的家属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6000元。之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玉明、王菊明在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8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94924.05元,自2015年6月9日后的迟延履行金申请人自愿放弃。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则申请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放弃的延迟履行金一并向法院主张恢复强制执行。三、担保人王斌(身份证号码××)自愿对两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执行费514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向法院缴纳)。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裁定书(查封)及送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