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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洪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09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台儿庄古城西门、南门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平板电脑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41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第一、二起指控属实,第三起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台儿庄古城西门、南门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平板电脑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4136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儿庄区古城南门处,盗窃王某红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儿庄区古城西门处,盗窃范某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白色小米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7元。被盗车辆及物品均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儿庄区古城西门处,盗窃崔某黄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范某、崔某三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关于未盗窃第三辆电动自行车的辩解,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不符,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奇审 判 员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