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彰武县冯家镇林家村小林家组50号东南1000米处木某某家耕地内,与木某某发生口角并踹伤木某某左腿。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木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邻里��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实施了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孔某某家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到彰武县冯家镇林家村小林家组用挖掘机挖孔某某家树地的边界沟,当日11时许,被害人木某某发现其家耕地与孔某某家树地之间的边界沟不直,便问徐某某是怎么回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徐某某将木某某左腿踹伤。后徐某某将木某某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木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5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中,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木某某经济损失77500元。木某某对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木某某陈述、证人赵凤廷、关向前证言、诊断书、住院病案、(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木某某的身体健康并致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