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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陈绿平、叶晓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陈绿平,叶晓勇,李战球,王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林记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绿平。被告:叶晓勇。被告:李战球。被告:王辉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陈绿平、叶晓勇、李战球、王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绿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495.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其后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6250‰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战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王辉华在其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王辉华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盐盆街道樟北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74),保全金额以22万元为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辉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绿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绿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绿平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绿平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同日,被告叶晓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陈绿平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李战球自愿签署《连带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绿平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陈绿平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10.506250‰,罚息利率为15.759375‰。由于被告陈绿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绿平仍欠贷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7748.76元及逾期罚息未偿还。被告叶晓勇、李战球、王辉华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为:被告陈绿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748.76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绿平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7748.7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9375‰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叶晓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绿平追偿。三、被告李战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辉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561320140005409)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绿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57元,由被告陈绿平、叶晓勇、李战球、王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孙 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