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孙津京、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孙津京,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13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36号。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孙津京。被告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天辰国际5幢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高泉生。委托代理人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孙津京、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11月4日,因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讯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林伟,被告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津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孙津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孙津京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7.4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孙津京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讯博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讯博公司为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对孙津京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上述借款发放后,孙津京于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为此起诉,要求孙津京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885.08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737%计算的罚息、复利;孙津京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讯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变更要求孙津京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8162.94元。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孙津京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已向孙津京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1份,证明讯博公司对孙津京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入帐通知书、发票各1份,证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孙津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讯博公司辩称: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罚息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讯博公司对证据1、2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孙津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孙津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孙津京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孙津京违约致使浙商银行萧山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孙津京应当承担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3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讯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讯博公司为孙津京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到期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孙津京发放贷款1000000元,确定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此后,孙津京已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孙津京至今未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返还借款。讯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0月25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所代理合同1份,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支行与孙津京、讯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5年12月11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孙津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讯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孙津京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讯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复利,应当以借款期内孙津京尚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孙津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津京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孙津京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162.94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737%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期内利息21206.02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737%计算的复利;三、孙津京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上述款项,限孙津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孙津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津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4元,减半收取70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52元,由孙津京、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