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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川LNB5**号小型轿车行至乐山城区大桥西街“水井冲”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方某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方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诉讼中,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挡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