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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玉州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给苏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3包(共净重2.29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4包(共净重2.60克)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苏某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