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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唐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唐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朱秀华,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林兆龙,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燕,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朱秀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唐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华委托代理人石云峰、林兆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盖,被告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5时,原告乘坐案外人吕影彬驾驶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长通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九台市长通路南山公园门前时,三轮车右前侧与案外人娄长亮驾驶的吉A8Z5**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吕影彬、娄长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确诊为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548.88元。案外人娄长亮驾驶的A8Z58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海燕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48.88元,误工费12656.16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94元;被告唐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唐海燕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唐海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给付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超过部分不由公司赔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支持凭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唐海燕辩称,娄长亮是我家司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5时,案外人吕影彬驾驶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长通路由南向西行驶,行至在九台市长通路“南山公园”门前,右前侧与案外人娄长亮驾驶的吉A8Z5**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刮撞,造成原告朱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影彬、娄长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朱秀华乘坐案外人吕彬驾驶的无牌照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吉A8Z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海燕,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第3.4.5.8肋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门诊及医疗花费9548.88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保护200元。现依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45.12元。(包含医疗费9548.88元、伙食补助费451.12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56.16元)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