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与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季步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季步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64号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季步农,总经理。被告季步农,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林,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美公司)、季步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克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季步农,自1993年起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掌管原告公司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章。2013年8月原告任免他人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同年11月19日解除与被告季步农的劳动关系。原告另行委派总经理后,对被告季步农在职期间的公司财务进行清查,发现被告季步农于任职期间,原告向宜兴市南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晟公司)购买喷涂线水线,金额总计175万元(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明币种外,均为人民币)。2011年5月26日,被告季步农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喷涂流水线以所谓固定资产清理的名义转让给被告克拉美公司,转让价格仅为77,550元。因该喷涂流水线现属被告克拉美公司名下,原告只得委托他方加工喷涂业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克拉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喷涂流水线(77,550元);2、被告克拉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4,838.61元;3、被告季步农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36,329.95元。被告克拉美公司、季步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克拉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为了让原告能够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的环保竣工验收,因喷涂流水线会产生工业废水,造成污染,故原告在2011年5月将本案喷涂流水线形式上转让给了被告克拉美公司,该转让行为经过原告董事长同意并认可由被告季步农进行,最终原告于2014年3月通过了环保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克拉美公司的转让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环保验收的非法目的,是无效行为。其次,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本案的喷涂流水线从原告购入起至今一直安装在案外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的车间,制品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基拉德·柯克,该车间实际也是原告在使用,故本案的喷涂流水线从未交付给被告克拉美公司,所有权并未完成转移。第三,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事实与原告自己是否拥有喷涂流水线并没有必然联系,基于原告自身成本的考量,委托加工可能比自己加工成本更低,而原告正是因为拥有喷涂流水线,所以才对外承接了项目,金额高达1,200万元。第四,即使侵权行为存在,原告的诉请也过了诉讼时效。喷涂流水线的名义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6日,被告季步农只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基拉德·柯克,其应当知道原告经营中的情况,原告的股东也应当知道,关于设备的处理,在财务报表上的固定资产栏目可以得到反映,但至诉请前,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故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季步农虽然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其任职期间出售喷涂流水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转让行为也经过了原告董事长的同意,即使对原告产生了损失,也不应与被告克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名下喷涂流水线的购置价格;2、转账凭证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季步农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喷涂流水线转移至被告克拉美公司;3、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季步农是被告克拉美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4、聘任书,证明被告季步农长期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相关事实也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定;5、铝板加工专用发票一组,证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涂装生产线制造合同书,证明本案喷涂流水线的制造、安装情况;7、结算单,证明原告与上海子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喷涂费用结算情况;8、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生产线所在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克拉美公司受让;9、(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9号案件起诉状(2015年3月3日),证明被告克拉美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西厂房土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该判决驳回了被告克拉美公司的诉请;10、(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33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克拉美公司要求原告限期搬离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五星1/5丘号土地和归还机器设备,按照被告克拉美公司的理解,原告对整个厂区内的土地没有权利;11、(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9号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季步农可以自由出入拍摄厂区及设备和照片;12、(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9号证据印章移交清单,证明顾颖颖于2013年11月19日移交部分原告公司及制品公司印章;1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认定制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2013年11月19日前由顾颖颖和被告季步农实际掌控,该判决书第17页的最后一段写明,制品公司的管理权是在解除顾颖颖和被告季步农的职务后才转移,之前都是由顾颖颖和被告季步农把持;1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2号案件的被告克拉美公司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克拉美公司在该案中称喷涂流水线所在土地于2010年1月7日转让至制品公司名下,按照被告克拉美公司的理解,完全可以将喷涂流水线转入制品公司名下;1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克拉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妻吴萍可以随意出入厂房,被告季步农也可以进入厂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原告于2006年购置喷涂流水线的价格,但喷涂流水线实际上没有转让给被告克拉美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行为只是形式上的,该喷涂流水线的转让是因为原告新建厂房,要办理环保报批手续,被告克拉美公司没有支付转让价款,喷涂流水线也没有交付被告克拉美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被告克拉美公司和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聘期是有限的,聘任被告季步农为原告第三任总经理,其行使权利也是原告授权许可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存在这样的铝板喷涂交易不能仅以发票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书中的喷涂流水线就是法院实地去看的喷涂流水线;证据7意见同发票,结算单与发票有矛盾,应某以发票为准;证据8真实性认可,2003年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五星1-5丘1-5丘的土地是以原告名义建设的,那块土地开始是原告投资建设的,为了能够办理房产证,需要土地和产证合一,所以被告克拉美公司才短期持有了产证,具体内容以另案民事判决书为准;由于环保原因,涉案喷涂流水线一直放在了东区厂房,为了通过环保验收,就在名义上转给了被告克拉美公司,而实际上一直是原告在使用;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证据11到13真实性认可,但都和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真的是吴萍那也是原告让她去办事的。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新建厂房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证明转让行为就是为了环评验收审批;2、张红卫情况说明及附图、徐健的证人证言、供货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喷涂流水线在制品公司的东车间,原告也一直在使用;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生产就是在制品公司车间生产,喷涂的量很大,在原告做不完的情况下也可能委托外方加工,从成本考虑原告也可能会交其他单位加工;3、制品公司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设备就是原告在使用,所谓的转让行为因未实际交付而并未履行;4、萧山机场简要说明,证明喷涂流水线是原告占有使用的,原告没有喷涂流水线就不可能承接大型项目;5、材料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使用喷涂流水线获得了巨额的利润;6、(2015)沪一民(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原告公司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当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和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基拉德·柯克,对公司都有绝对控制权,被告季步农解除劳动合同后制品公司的经营权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原告在本案中强调被告季步农是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另案民事判决没有体现这一点,反而体现原告不允许被告季步农进入原告公司;7、原告和被告季步农劳动纠纷的(2014)沪一(民)终字第182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季步农发生纠纷以后不断找理由控诉被告季步农,但是均未果;8、税务证明,证明被告克拉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实际收入;9、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克拉美公司,主张喷涂车间的权利,诉状中明确了,喷涂车间是原告自己使用的;10,上海新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1,工商部门留存的年检报告,证据10和11证明在2011年喷涂流水线名义上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克拉美公司,审计报告第五页固定资产和折旧,机器设备减少1,603,098.29元,包括了本案的喷涂流水线,年检报告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的签章,证明原告知晓名义转让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这个文件指的是西区的厂房,不是东区的厂房;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某出庭作证,对于照片说明被告季步农能够自由进入制品公司,并非被告季步农所说的其不能进入制品公司厂区,供货合同要求两被告说明来源,从合同履行时间来看,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1993年成立时是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变更为外资独资企业;证据4,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而且这个项目是在被告季步农离职之前履行完毕了;证据5无法明确证据的来源;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五星1-5丘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就是西边的厂房,与本案涉及的发展西路北侧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克拉美公司指的新建厂房验收,与本案设备所在的东侧厂房无关;此外,没有文字体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和制品公司有控制权,原告和制品公司在2013年解除了被告季步农的职务后才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证人没有在离职后进入厂区拍摄照片的能力,反之被告季步农作为制品公司股东有权进入制品公司的厂区;证据7和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交税基数不能代表没有经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的年检报告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只是盖章,而这个印章是被告季步农掌握;从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的折旧数额看,160万元的价值和喷涂流水线的原值和净值都不存在对应性;报告出具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境内,其也是看不懂中文的审计报告;在2014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被告季步农做笔录的时候明确了要返还整套喷涂流水线设备,但是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在2013年10月19日后进行了审计,才发行本案喷涂线转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1993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荷兰诺浦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基拉德·柯克,其权利范围为授权独立管理。被告季步农于1993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季步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克拉美公司是2003年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步农是被告克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品公司是2000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基拉德·柯克,制品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和荷兰诺浦菲公司,现股东为荷兰诺浦菲公司和被告克拉美公司。2003年,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即三灶新厂,2004年3月厂房初步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88号案中确认该厂房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由其使用。2004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三灶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克拉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发展西路北侧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开始转让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位于“发展西路北、界沟南、浦飞尔公司东、凯荣公司西”,转让款约为216万元。2005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南晟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制造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制喷涂流水线,合同金额为175万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南晟公司支付1,551,000元。2006年4月,被告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南字(2006)第0030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始,原告、被告克拉美公司、制品公司、荷兰诺浦菲公司重新谋求资源整合,并于2009年达成原告退出制品公司,被告克拉美公司以前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入股制品公司的方案。2009年4月13日,原告及制品公司由基拉德·柯克主持共同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了如何以沪房地南字(2006)第0030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入股等事宜,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批复》。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人由被告克拉美公司变更为制品公司。从原告账目显示,2011年5月,原告将本案喷涂流水线以77,5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克拉美公司,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克拉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2012年2月24日,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审外字2012第025号审计报告,在会计报表附注五中的第6项固定资产及其折旧中,列明原告在2011年度机器设备减少1,603,098.29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工商部门填报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一栏的年初余额为27,745,873.33元,期末余额为30,180,098.12元,该年检报告书上盖有基拉德·柯克的名章。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有委托案外人进行喷涂加工。2014年3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出具沪浦环保许评(2014)484号《关于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确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项目于2003年8月通过环评审批,根据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2012年8月的监测报告结果,项目生活污水、昼间厂界环境噪声均达到排放标准,同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15年7月22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被告克拉美公司,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2号,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发展西路北侧内房屋(喷涂车间)系其使用,但该房屋无房地产权证。2015年11月2日,法庭组织原告及两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挂着原告公司的门牌,原告在上述地址办公经营)。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喷涂流水线(外观系一封闭的长方体设备固定在厂房内,体积较大)位于上述地址东面厂房,厂房中还存放有原告公司的其他设备。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喷涂流水线系为原告通过环评检测所作的名义转让,该转让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克拉美公司并未获得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美公司返还喷涂流水线、赔偿损失,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自我交易,公司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该条款并不对公司以外的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本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克拉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关于转让喷涂流水线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季步农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将原告所有的喷涂流水线以77,5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克拉美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见原告与被告克拉美公司就喷涂流水线的转让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克拉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本院注意到,原告、被告克拉美公司、案外人制品公司、荷兰诺浦菲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关联关系及合作关系,审理中,两被告明确转让行为系为原告办理环评手续而做的虚假转让,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主张被告季步农于2011年5月擅自将喷涂流水线转让给了被告克拉美公司,但原告亦确认在2011年5月以后原告仍使用该喷涂流水线,直至2013年被告季步农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才停止使用。喷涂流水线本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东区厂房内,该厂房内还存放有原告其他设备,厂房亦一直为原告所使用,该厂房无产权证,而上述地址挂着原告公司的名牌,是原告的实际经营地。虽然被告克拉美公司的注册地址亦在上述地址内,但被告克拉美公司实际并不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喷涂流水线的转让仅体现在原告账目上,该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美公司返还喷涂流水线,本院难予支持。被告克拉美公司确认未取得喷涂流水线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存在设备价值上的损失。在原告可以控制和使用喷涂流水线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喷涂加工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克拉美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季步农对克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克拉美公司的诉请,故亦无法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请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美公司返还设备、赔偿损失,那么诉讼时效应某从2011年5月26日起算,而不能以原告的董事长或公司另行财务审计后知道为起算时间,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选择的法律错误,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1.50元,由原告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