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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任建波、陈随娜与严少进、王秀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波,陈随娜,严少进,王秀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任建波。原告陈随娜。委托代理人任建波,系原告陈随娜配偶。被告严少进。被告王秀凤。委托代理人严少新。原告陈随娜、任建波与被告严少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昆山市开发区园明东村17号楼5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王秀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波并作为原告陈随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少进及被告王秀凤的委托代理人严少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随娜、任建波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购买了位于昆山开发区园明东村XX号楼XXX室的房产一套,但居住多年之后,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房子被擅自改建,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部分面积改建至被告处,侵占了原告约两平米,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该两平米从2009年1月至2015年的房屋使用费为100元/月*12个月*7年,房价差额为3700元/平米*2平米,以上为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少进、王秀凤辩称:1、昆山园明东村为昆山市政府的2003年度拆迁房,原XX栋XXX室和XXX室为原业主姚泉宝(徐玉珍)个人所有,原业主在入住时将XXX和XXX中间的储物间打通,改造成卫生间,使用至今。2003年12月7日原业主姚泉宝将XX栋XXX房屋卖给蒋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间隔墙的事情,使用权归XXX使用,出售房屋的价格不包括此储物间约1.5平方的价格,XXX的新业主蒋剑表示认同这件事情。XXX的业主蒋剑在2009年2月18日将该房屋再次转手给原告,他夫妻知晓此事,找姚泉宝要面积,姚泉宝不理睬他,让他们拿5万块就给,否则不谈,双方一直没有谈好,也就不了了之。2015年8月我购买了这个房子,姚泉宝明确告诉我中间隔墙的事情,还把原来的XXX卖房协议原件给了我,后来原告多次骚扰,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甚至在2015年10月国庆期间,趁我家没人,把中间的墙砸了一个洞,我有报警记录,目前还没有修复,造成了我全家的生活极其不便。原告欺软怕硬,害怕原来的业主,欺负我新买的房子,请法官明察,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开发区园明东村XX号楼XXX室(以下简称XXX室)与昆山市开发区园明东村XX号楼XXX室(以下简称XXX室)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泉宝、徐玉珍,姚泉宝、徐玉珍将XXX室和XXX室的隔墙拆除,又将XXX室储物间(凹柜)合并至XXX室改造成XXX室的卫生间,XXX室的实际面积减少。2003年12月7日,姚泉宝、徐玉珍将XXX室出售给蒋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3.44平方米,车库面积11.36平方米,价款为180000元,车库包括在房屋总价内,上述所指房屋成交不包括本房凹柜(约1.5平方米),归XXX室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7日,蒋剑将XXX室出售给两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车库面积11.36平方米,价款272500元,合同并未提及XXX室储物间(凹柜)的使用问题。XXX室产权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于两原告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3.4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1.36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一致。后两原告发现XXX室的实际使用面积少于产证面积,遂向时为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的姚泉宝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2015年7月13日,姚泉宝、徐玉珍将XXX室出售给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车库面积12.44平方米,价款总额6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购买XXX室房屋时对于两原告与姚泉宝、徐玉珍就该房屋存在纠纷知情,两被告询问姚泉宝、徐玉珍,姚泉宝、徐玉珍向两被告提供与蒋剑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告知两被告有权使用XXX室储物间(凹柜)。XXX室产权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5.4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2.44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姚泉宝、徐玉珍的《房屋买卖合同》、XXX室产权证(第30××46号,附房地产平面图)、被告提供的姚泉宝、徐玉珍与蒋剑的《房屋买卖合同》、姚泉宝、徐玉珍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XXX室产权证(第XXXXXX号,附房地产平面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两原告作为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该房屋的任何一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权利,现两被告占有XXX室储物间(凹柜),妨害了两原告的物权,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将XXX室恢复原状。两被告辩称:原业主姚泉宝将XXX室房屋卖给蒋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间隔墙的事情,使用权归XXX,故两被告有权使用XXX室储物间(凹柜)。姚泉宝、徐玉珍与蒋剑关于XXX室储物间(凹柜)使用权的约定系其两方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约束两原告以及两被告,且姚泉宝、徐玉珍向两被告出售XXX室房屋时,姚泉宝、徐玉珍并非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XXX室储物间(凹柜),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两被告无权使用XXX室储物间(凹柜)。关于损失的赔偿,两被告购买XXX室之前XXX室面积已被占用,并非两被告主动所为,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且该损失系两被告造成,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少进、王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将昆山市开发区园明东村XX号楼XXX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任建波、陈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严少进、王秀凤负担40元,由原告任建波、陈随娜负担44元,此款原告陈随娜、任建波已预交,被告严少进、王秀凤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随娜、任建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