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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旭东路“欢乐屋”网吧内,趁被害人舒某某熟睡,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P7型手机盗走。案发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主动将赃物返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