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5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邵武市解放西路279-2号4楼(户籍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某十年前与一名付姓的外来务工男子在邵武相识,两人经常使用付姓男子的猎枪到本市郊外打猎。后付姓男子将其猎枪寄放在吴某处,交代吴找到合适机会将猎枪卖掉。2007年间,吴某在其居住的邵武市解放西路279-2号4楼,将该支单管猎枪以约25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已判刑),该卖枪款已转付给付姓男子。翁某于2015年3月在江西省贵溪市使用该枪支打猎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2、被告人吴某将付姓寄放的猎枪卖掉后,因自己喜欢打猎,便让付姓男子帮忙买来一支猎枪。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将其持有的该支单管猎枪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官克良(另案处理),官克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款转至吴某邮政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人吴某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认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查获的猎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翁某、官克良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