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恒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娟,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伍志荣。原告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货45#无缝管10吨,价值人民币378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2015年8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种型号的45#无缝钢管,合计10吨,金额总计37800元(含17%税价)。主要内容有:“……如订购方对供货方质量有异议,订购方必须在货到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则供货方视为验收合格;交货地点送到订购方仓库;交货时间2015年7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订购方收到货件,经检验合格后,通知供货方按合同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送给订购方,订购方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认金额无误后,在当月月结日30天后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等方式付款,或者按双方约定方式付款;本合同有效日期以货款结算清楚为止,收到传真合同,请盖章签署后并传真返回对方……”等。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供货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订购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件),同时注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杨琴”。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系争货物送至被告工厂,送货金额为38404.80元,被告员工杨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2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38404.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交被告,同日被告员工杨琴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员工杨琴的身份和笔迹,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第一次交易的送货单,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6021.50元货物,被告杨琴于当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021.50元。审理中,1、原告表示双方惯用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盖章同意后制作生产和送货,其后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采取不定期结算、滚动付款的方式交易。2、原告陈述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为,被告草拟购销合同初稿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至原告处,原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返回被告。3、原告确认虽然送货金额38404.80元高于合同约定金额3780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金额37800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上,被告签名人员系合同明示的委托代理人,且与双方之间之前已完成交易的签收人员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按37800元的合同金额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甫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婕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